英文为'intellectual property',其原意为'知识(财产)所有权'或者'智慧(财产)所有权',国家知识产权,也称为智力成果权。在台湾和香港,则通常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,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,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。有学者考证,该词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,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,皮卡第将之定义为'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'。直到1967年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》签订以后,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。
作品的归属复杂化。
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,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,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。而在网络环境下,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,知识产权层次,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,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、改编完成的,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、被改编,重新形成新的作品,甚至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,也可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、再传播。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,'改编文化'已经抬头,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,著作权'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,同时也是不合理的,因此著作权制度本身,山东知识产权,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。'在这样的背景下,要确定各部分的著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。不过,我们认为,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,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,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、文学作品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,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,而且,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、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络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,未经许可任意改编、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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